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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648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648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志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其与被告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两人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另外,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上网,既不工作也不照顾家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取回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从内心里不想离婚,因为有感情,结婚有四年了,我承认以前我的脾气不好,对她不好,但我以后改正,她老是拿着手机聊天,我是打过她,但也是她逼着我没法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诉讼。分居期间,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起诉。但原告张某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另查,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其在被告李某处的个人财产,同意另案处理。诉讼中,法庭向原告作和好工作,要求原告张某再给被告李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张某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再同意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并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庭审时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同意在被告李某处的个人财产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永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