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2704执4号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镇。法定代表人刘XX,男,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无职业,住XX镇。本院在执行大兴安岭XX林业局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呼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42.8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4日)给付第三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15%计算由被告李XX给付第三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如2015年11月20日前被告李XX不能还清欠款,利息按年利率9.15%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案件受理费536.79元由被告李XX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李XX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李XX只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256.00元。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X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李XX向我院申报其无财产。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提供被执行人李XX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XX林业局未提供出来。我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现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49,744.00元、案件受理费536.79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呼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张凤林
审判员 梁彦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