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27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3日。(缺席)被告孙某甲,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0日。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4年12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是初婚,孙某甲是再婚,为缔结婚姻,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68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环一副。我与被告孙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期间,被告孙某甲以给付其儿子生活费为由向我要去现金7000元,还以为自己治病为由向我要去现金7000元。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孙某甲与我同居了3个月后便与我分居,双方经协商后,孙某甲返还了我彩礼16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现我认为被告孙某甲返还我的彩礼过少,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人民币52000元、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环一副以及为孙某甲儿子垫付的生活费7000元和为孙某甲治病所支付的7000元。被告孙某甲的陪嫁物品有55寸长虹彩电一台,后在我家被偷。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又表示只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现金20000元,放弃返还其他彩礼的请求。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二人结婚的经过都对,彩礼的种类也对,但现金原告刘某某给自己送了66000元,没有68000元,原告刘某某没有为自己儿子垫付过7000元抚养费,也没有为自己支付过7000元治病的钱,彩礼的事情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做出了承诺,表示不再骚扰我,现在原告不应再向我要求返还彩礼。我从彩礼中购买了一台55寸长虹彩电作为陪嫁,在原告家失窃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物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彩礼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环一副、钻戒一枚所花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某甲退还礼金壹万陆仟元整,另钻戒一枚,价值肆仟元整。立据人:刘某某,2016年1月8日。从此结束婚姻关系,从此不会骚扰孙某甲,收款人:刘某某。”对该收据,原告刘某某对该内容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非出于本意所写,而是孙某甲让自己这么写的,不写她就不给钱,自己是为了拿到钱才这样写的。
本院认为,该收据表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就结束二人“婚姻”关系以及返还彩礼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前,为缔结婚姻,原告刘某某应二被告要求,向二被告送了彩礼66000元及钻戒一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关系不和,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分居至今,二人为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立据一张,被告孙某甲按约定于2016年1月8日返还了原告刘某某彩礼16000元现金及钻戒1枚,被告孙某甲的陪嫁物品5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在刘某某家中被盗。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缔结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属我国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且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刘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二被告索取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现已分居,并且就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孙某甲达成的协议自成立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并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刘某某再次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存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