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050号原告周红琴,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波,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周红琴与被告韩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琴之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询问,韩红波向本院提供了答辩意见。
原告周红琴诉称:韩红波为解决自己经营资金需要,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万元。韩红波于2015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但是之后,韩红波仅归还我1万元,剩余1万元并未归还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1万元;2、被告给付我按照1万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韩红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韩红波向周红琴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周红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矿累计共借给韩红波2万元整,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如果到时不还清,韩红波按月息1分利支付利息给周红琴。之后,韩红波归还周红琴1万元,剩余1万元未偿还。在审理中,韩红波认可月息1分利即月利率1%。上述事实,有安玉辉、韩红波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现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琴借款一万元;
二、被告韩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红琴按照本金一万元计算,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红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 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德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