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01号原告陈秀金,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杰,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
原告陈秀金诉被告梁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强国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龙、被告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金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每立方26元的价格清理茂盛石材厂的锯泥,原告每清理两次被告向原告结算一回费用。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清理费20352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3520元。
被告梁伟杰辩称,原告起诉我不成立,合同不是我签的,厂子也不是我的,我只是在厂子里干活的。原告在我们厂子里清理的锯泥还存放在我们厂租的场地上,没有清理走,并且原告还在别的厂子拉的锯泥也放在我们厂租的地上了,如果原告不把锯泥清走,茂盛厂的老板就不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梁灵勇(甲方)与原告陈秀金(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茂盛石材厂将大锯水池锯泥的清运以每立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秀金,甲方负责提供锯泥存放场地,乙方每给甲方清理水池两次,甲方应给乙方结算一回清运费,如甲方资金拖欠,锯泥停止清理与乙方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清运费,2014年7月7日、9月30日梁灵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82222元、21300元的清运费欠条,被告梁伟杰在该两份欠据上签署了姓名。庭审中,被告梁伟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茂盛石材厂系案外人尹茂会等人合伙经营的,其只是在茂盛石材厂干活,梁灵勇也是该厂雇的管理人员,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梁灵勇与原告签承包合同的事,因其在茂盛石材厂干管理,其在欠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茂盛石材厂欠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梁伟杰的主张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厂子是谁经营的不清楚,以前每次结算领钱也都是经梁伟杰同意,经梁灵勇之手给付的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梁伟杰的申请,依法对尹茂会进行了询问调查,尹茂会陈述茂盛石材厂是其与尹茂文合伙经营的一个石材加工厂(现已停产),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尹茂会、尹茂文将该厂的大切工作承包给了梁伟杰,梁灵勇是梁伟杰雇的工人,他们为梁伟杰提供加工尺寸,梁伟杰负责生产加工,领取加工费,双方约定因生产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伟杰自行承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与梁伟杰这样合作已经好多年了。原告对尹茂会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梁伟杰对尹茂会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其承包大切属实,工人也是其召集的,梁灵勇与其系兄弟关系,也是其叫来的,但梁灵勇是厂子里雇佣的,梁伟杰本人只是领取茂盛厂的加工费,清理锯泥的费用不应由梁伟杰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清运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梁灵勇不是其雇员等事宜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清运锯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2份、《承包合同》1份、本院对尹茂会的询问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杰针对其主张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清运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梁灵勇不是其雇员、原告在清运锯泥过程中存在过错等事宜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梁伟杰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灵勇系被告叫来的,亦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梁伟杰又是兄弟关系,原告陈秀金有理由相信梁灵勇有权代理被告梁伟杰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梁伟杰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梁伟杰对原告提供的182222元、21300元两份欠据上载明的数额无异议,亦认可两份欠据上备注栏的签名系其签署,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伟杰给付劳务费20352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秀金劳务费203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梁伟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国考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开磊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