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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826号

罪犯张钢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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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826号罪犯张钢钢,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东阳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钢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行中,2010年3月、2011年7月、2013年5月、2014年9月四次经本院共减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张钢钢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钢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2016年2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钢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了部分财产刑,可以减刑并在幅度上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钢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申 平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