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龙滩村。
法定代表人:胡颂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选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孝成。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颂礼。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家夫。
上诉人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宝育、黄子田、张庆善、谢选泰、施孝成、胡颂礼、黄家夫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五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