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更435号罪犯王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朝少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三中少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记功1次,表扬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