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509号

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与关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玉军,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军,个体。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工业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立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玉军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玉军、被上诉人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关玉军以包清工形式承接了烟台万华工业园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2013年4月20日,被告关玉军(甲方)与原告(乙方)大禹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赁乙方吊车;吊车类型:车号,鲁C×××××;施工时间:2013年4月19日;租金19000.00元/月;付款方式:逐月支付,次月6日前支付上月租金80%,余20%吊车撤场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吊车进入双方约定的烟台万华工业园施工工地施工。2013年6月6日,该工地施工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刘书锋书写证明一份,由工地管理人张元乔签字,内容为“证明在烟台万华工业园工地租用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16T吊车,50天×633.3元=31666.5元,计款叁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伍角现场管理人:张元乔2013.6月6号”。第二天,张元乔通知原告吊车至济南山东三箭第六项目部荣宝斋工地施工。2013年7月6日,张元乔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济南山东三箭第六项目部荣宝斋工地租用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16T吊车,30天×633.3元=19000元,计款壹万玖仟元正现场管理人:张元乔2013年7月6号”。2015年1月9号,被告关玉军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关玉军承诺在烟台万华工地中欠史继磊质保金约壹万壹仟元左右,支付给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史继磊所欠吊车款承诺人:关玉军2015.1.9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金的承担主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大禹公司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与被告关玉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工地管理人张元乔书写的证明两份及被告关玉军自己书写的承诺一份。被告关玉军称其和张元乔并非管理关系,二人分别承接了烟台万华工业园部分工程。因张元乔承接的工程需要租赁吊车,原告与张元乔不熟悉,其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支付由张元乔本人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租金应当由被告关玉军支付。原告诉求其支付吊车租金50666.50元,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关玉军赔偿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的经济损失650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关玉军支付原告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租金506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关玉军赔偿原告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的经济损失6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关玉军赔偿原告淄博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5066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关玉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关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与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使用吊车,济南项目也非其本人承包。一审将案外人张元乔证明中所欠租赁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玉军为租赁合同主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关玉军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只认可关玉军为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玉军与张元乔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关玉军在与大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告知过大禹公司其受张元乔委托的事实。且关玉军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张元乔不是本地人,大禹公司不同意与张元乔签订合同,因此由我出面签订租赁合同。”故即使关玉军与张元乔委托关系成立,吊车实际使用人确为张元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及签订合同情况看,该租赁合同也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选择关玉军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关玉军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关玉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吊车施工地点并无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甲方(租赁方)向乙方(出租方)吊车司机进行交底,指派专人指挥作业。”关玉军认可被上诉人吊车司机是根据其安排与张元乔联系,由张元乔负责指挥吊车使用问题。因此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根据关玉军安排由张元乔指挥使用吊车,即应视为交付关玉军使用,也与合同约定及关玉军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至于合同履行期间张元乔安排吊车在哪个工地使用,是关玉军与张元乔之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玉军可与张元乔另行处理。至于关玉军二审期间提供张元乔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济南工地系张元乔承包施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收据复印件内容属实,亦不影响关玉军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关玉军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吊车使用天数和欠款数,以本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在上诉状中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在原审答辩时亦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吊车是根据关玉军指示由张元乔安排使用,张元乔的签字在本租赁合同中即应视为代表关玉军所签,应由关玉军承担相应后果。其以本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数额错误,亦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0元,由上诉人关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孙长峰

代理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闫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