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3233号

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与孙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孙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男,1984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国,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孙保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筑博公司在原宣武区×××进行拆迁,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我与筑博公司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0月1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筑博公司应于1998年10月底前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筑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我。不仅如此,我自1998年入住安置房屋至今仍未拿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筑博公司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5号楼6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筑博公司辩称:认可孙保国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北京×××住宅小区筹建处是负责拆迁的一个合作单位,购房款虽然没交到我公司账上,但我公司认可孙保国交了这笔款。我公司协助孙保国办理房产证是有条件的,孙保国要在买房后才能启动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孙保国当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办理正常的入住手续,拒不服从我公司和物业公司当时的管理,强行撬门入住。孙保国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不属于买房后。孙保国如同意交纳各项费用,应加上利息。不同意孙保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及在案证据佐证,《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虽系北京×××住宅小区筹建处与孙保国签订,但该合同系筑博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下设的筹建处与孙保国签订,筑博公司实际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孙保国与筑博公司之间存在因拆迁安置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保国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占有房屋,现孙保国要求筑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筑博公司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孙保国办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55号楼6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孙保国名下。判决后,筑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保国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无办证义务;2.孙保国不交纳相关费用,我公司无法办证,需孙保国交纳相关款项后,我公司才可为其办证;3.《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应由孙保国自行办理产权证。孙保国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筑博公司与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小区合作建房,并成立了北京×××住宅小区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1995年10月13日,孙保国(乙方)与筹建处(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合同上盖有成本价购房的条型章,合同约定:乙方原住址×××乙57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1间;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层地址位于×××小区2栋603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6.2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共计25145.84元;甲方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乙方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乙方单位交纳;合同所签的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层产权证书。筑博公司在上述合同的甲方签章处签章。1995年10月13日,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孙保国应再交纳24365.84元。1995年10月25日,孙保国向筹建处交纳了购房款24365.84元。孙保国于1998年11月中旬,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居住使用。另查,筑博公司与他人合作建房完成后,获得了合作建成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3、55号两座楼栋的所有权,并于2002年9月取得了楼宇产权的证书(大产权证)。孙保国购买的×××小区2栋603号楼房即为北京市西城区×××55号楼603室。二审审理中,孙保国表示同意按照实测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款计算交纳房屋差价款,同意按照相关部门要求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又查,原审期间,由于筑博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等。孙保国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收据、《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京房权证宣集字第×××号房产证(筑博公司的大产权证)、公告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筑博公司在《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甲方签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据此可以认定筑博公司为该合同的主体,其与孙保国之间存在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筑博公司主张《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应由孙保国自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在《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亦约定了应由筑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产权归孙保国所有,且根据筑博公司的答辩意见亦可知,包括孙保国在内的拆迁安置居民的拆迁安置房屋房产证应由筑博公司协助办理,同时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亦登记在筑博公司名下,故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筑博公司负有协助孙保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孙保国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款、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多年并同意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必需的相关费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性质、上述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筑博公司协助孙保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霍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