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心安,女,回族,1944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青安,男,回族,1951年4月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佟帅、段汉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国平,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穆心安、穆青安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应当符合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其诉称的第三人名下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或者其被继承人马灵芝拥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二原告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心安、穆青安的起诉。穆心安、穆青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位于原东大街112号附13号后院(现为北大街181、180、179号)的土地使用权归二上诉人家祖上遗产,原边旧界,土地使用权文书名字为二上诉人母亲马灵芝,[见195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55)民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人民法院(55)法二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房产所有权证郑房管字第002561号,河南省郑州市人民委员会土地房屋所有证会房字第17**号建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83)管法民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上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房产与土地均属于原告祖上遗产并确定使用权人为马灵芝。
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祖上产业���为第三人自行建造的房产颁发房产证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从一审庭审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来源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起诉人以争议土地是其祖产为由提出本案诉讼缺乏证据,起诉人列举的几份判决书均是对房子的判决,而不是土地,且根据1982年宪法,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并未经政府确权属于上诉人祖产。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其诉称的相关权益,故二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银生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