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8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14959.41元(含执行费10445元),未执行标的814959.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