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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83号

银川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8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铭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14959.41元(含执行费10445元),未执行标的814959.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