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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435号

陈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435号原告陈某某,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孙某某,女,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身体多病,被告不愿照顾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外债,存款有100000.00元、债权有40000.00元。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100000.00元存款折及40000.00元债权借条。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存款有2500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从家中出走,走的时候原告亲手给被告拿了家中100000.00元的存款折及40000.00元的债权借条,该借条是借给薛涛的40000.00元,借条现在被告手中。双方没有外债及共同财产。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提交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离开家时拿走140000.0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提交诊断书及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财产、外债,共同债权有40000.00元。2016年1月6日在被告离家时带走了100000.00元存款折及40000.00元的债权借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故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存款及债权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被告离家时带走了100000.00元存款折及40000.00元债权借条,故离婚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有250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100000.00元存款折内存款及40000.00元债权借条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牧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