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黄梅镇、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等地,采用剪门上铁丝等方式,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句卓路聚和园浴室吧台,窃得被害人章某iphone4手机1部(无法核价)。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7期江苏顺通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总部大楼中建五局项目宿舍,窃得被害人彭某沃普丰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5元。4、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3期广东滕越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黄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核价)。5、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北部新城南京建工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100元。6、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北部新城南京建工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文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梧桐墅工人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400元、华为手机1部、贝尔丰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583元。8、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北部新城南京建工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赵军三星数码机相1部,价值人民币1094元。9、2015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汤山街道南京祥宇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平某现金人民币400元。10、2016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碧桂园7期江苏双楼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宋仁寨诺菲牌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11、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句容市碧桂园7期江苏双楼建设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韩某OPPOR700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7元。12、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汤山街道作厂社区复建房工地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杭某联想牌Y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3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3180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任某、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吉某、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江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