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林振光。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应利华。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南南、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启盛。被告林振光。被告应利华。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韦启盛、林振光、应利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6月6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6月6日,自2014年6月7日起的复利以未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如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088xxx号、00002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211-00xx号、2003-27-4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应利华、韦启盛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秀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海燕以及被告飞跃公司、长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南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韦启盛、林振光、应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飞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203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飞跃公司自愿以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088xxx号、00002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211-00xx号、2003-27-4xx号)为农业银行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与飞跃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223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0日,被告长征公司、林振光、应利华、韦启盛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27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与飞跃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3000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6月8日,被告飞跃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188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即年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飞跃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2014年8月22日,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飞跃公司项下共计10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对本笔贷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的4月20日。另查明:瑞安市飞跃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农业银行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并承受。被告飞跃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长征公司、林振光、韦启盛、应利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各自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跃公司追偿。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履行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300188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31960元(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088xxx号、00002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211-00xx号、2003-27-4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3310062012002034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享有优先受偿额的总额以2230万元为限;
三、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韦启盛、应利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韦启盛、应利华共同对编号为331005201300027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韦启盛、应利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17元,依法减半收取19108元,由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光、韦启盛、应利华、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秀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