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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752号

张红英与石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英,石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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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52号

原告:张红英。

被告:石文。

原告张红英诉被告石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英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西城路502号前仓库1间的房租费及水电费,被告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共计35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如不还清,同意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文承租原告张红英位于义乌市西城路502号前仓库一间。2013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房租4个月,水电费1600元,共计3500元。如2013年3月20日前不还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石文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房��、水电费3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英租金、水电费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