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891号
原告:王晓静。
被告:魏美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甲3号。
负责人:万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本单位职工。
原告王晓静诉被告魏美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被告魏美营、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静诉称,2016年1月6日7时30分,被告魏美营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美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美食街华夏国际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停车等候的原告王晓静相撞,原告王晓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魏美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衣服损坏费、眼镜更换费等各项损失20865元。
被告魏美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7时30分,被告魏美营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美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美食街华夏国际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停车等候的原告王晓静相撞,原告王晓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魏美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6元。后原告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美营支付医疗费960元,该项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鲁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魏美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魏美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魏美营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被告魏美营垫付的医疗费96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127.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只提交了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40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衣服损坏费、眼镜更换费,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美营支付的医疗费960元,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魏美营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静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2402元、交通费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81元,原告王晓静负担333元,被告魏美营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凤 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逯旖旎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