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东路4号地块A区瑞德锦园一层108-111号、115号及二层208室。
负责人:沈加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建锋、许云仙,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高翔工业区大政路6号3幢4楼。
负责人:周建静,董事长。被���: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高翔工业区大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声,董事长。
被告:徐礼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徐礼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欠利息、罚息、复利164215.41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判令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3.判令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徐礼渊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坐落在温州市吴桥路75号银铸大厦××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授字第750103号),原告授信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501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证责任。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501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501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礼渊对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5010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坐落在温州市吴桥路75号银铸大厦××室为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75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抵押人为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获得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7501140810号),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未清偿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1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652.29元、逾期利息107625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11.1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9日,期内利息的复利22652.29元、逾期利息1076250.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11.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徐礼渊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50103-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徐礼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