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854号原告常志阳,男。被告高岩,男。
原告常志阳与被告高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阳诉称,被告高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徐宝东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原告常志阳担保。借款后被告拒不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徐宝东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由被告高岩向徐宝东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徐宝东贷款3万元的事实,并由原告做担保,同时证明原告已将该款垫付的事实。第二组:由徐宝东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徐宝东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岩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徐宝东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原告常志阳担保。借款后被告拒不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徐宝东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被告索要该笔垫付的款项未果,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志阳、被告高岩及债权人徐宝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岩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常志阳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常志阳要求被告高岩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阳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