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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132号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公司。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贺旭,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上诉人贺旭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邮政航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1日,贺旭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专项协议书。2014年3月5日,贺旭向我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我公司不同意贺旭的辞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经仲裁与诉讼,(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解除。贺旭辞职前在我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需要长期接受专门理论培训和上机实训。我公司为训练贺旭掌握该项技能支付了高昂的培训费。在贺旭学成从业后,为了保持其行业资格水平,我公司仍然要安排其定期参加培训和考试。我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贺旭应该支付我公司培训费和违约金。

一、贺旭应支付我公司培训费140万元。飞行员是具备专业技能的职业,该职业的属性决定了从业人员必须不断地接受培训,包括初始培训和后续培训,即养成和提高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以转发通知的形式,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参照相关文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此规定是民航局综合考虑飞行员养成阶段和后续培养阶段从而确定的在航空公司之间就飞行员流动发生的补偿费,该计算方式有一定的行业权威性。按照该计算方式,贺旭离职时工作时间为5年,所以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140万元。

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贺旭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贺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2万元。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专项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在乙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发生前,如乙方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按以上三项费用总和的30%支付,因此贺旭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支付邮政航空公司违约金140万元的30%,即42万元。培训费和违约金在成因、性质和计算方式上不同。2010年12月20日,我公司将贺旭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之后的相关培训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组织,工资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发放,但培训费用和工资折抵了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借调费用。社会保险由我公司缴纳,住房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由我公司支付,相关培训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组织,认可借调之后仍与贺旭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贺旭支付我公司培训费140万元;2、贺旭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2万元。贺旭辩称,邮政航空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签订劳动合同、专项协议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和诉讼的情况属实。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不应适用本案,文件明确规范的是招用在职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飞行员原所在航空公司之间关于培养飞行员所发生费用的标准,而本案是劳动者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应适用。邮政航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培训协议或票据证明其已经为贺旭支付了培训费,劳动合同法规定培训费费用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期分摊的部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邮政航空公司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4月5日解除,但邮政航空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专项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该条属于无效规定,不应当作为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的依据,且与培训费重合,不应得到支持。2010年12月20日,邮政航空公司将我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工资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仍以邮政航空公司名义缴纳,相关培训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组织,认可借调之后仍与邮政航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贺旭无需支付邮政航空公司培训费133万元;2、诉讼费由邮政航空公司承担。邮政航空公司对贺旭的起诉辩称,同起诉意见,2015年2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终审判决做出,我公司2015年4月10日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客观原因邮政航空公司很难收到全部有效的培训费发票,故我公司参照民航文件计算培训费用,文件中的数据是根据大量飞行员培训费用得出,具有权威性,计算标准低于实际支出培训费。违约金应该参考航空领域的文件和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邮政航空公司曾与贺旭因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等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和诉讼,在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后,邮政航空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贺旭关于邮政航空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航空公司与贺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贺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邮政航空公司培训费和违约金。关于培训费支付标准以及具体数额一节,法院参考民航人发(2005)104号、(2005)109号文件予以酌定,数额为1343230元。邮政航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培训费与违约金非同一性质,贺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邮政航空公司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的培训费数额30%的标准确定,为402969元。邮政航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贺旭的答辩意见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贺旭支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一百三十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贺旭支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十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贺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邮政航空公司、贺旭均不服原审判决,邮政航空公司上诉至本院称,飞行员的职业属性决定了从业人员必须不断接受培训,现有规定中的的培训费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行业权威性,随着经济发展,飞行员的实际培训费高于按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贺旭上诉称,“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不应适用本案,判决支付培训费没有证据支持,飞行员长期借调其他公司,实际培训费由借调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培训费的同时又判决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邮政航空公司与贺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贺旭担任飞行驾驶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邮政航空公司(甲方)与贺旭(乙方)签订《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发生前,如乙方要求(或乙方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如下费用:1、招收录用乙方发生的费用(含体检费等),但乙方在甲方工作满10年的可免付(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2、初始,转/升机型训练的相关费用(含交通、住宿费用,下同);3、为满足、保持行业资格进行相关训练的所有费用以及疗养、体检费用;4、违约金按以上三项费用总和的30%支付。”2010年12月20日,邮政航空公司将贺旭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贺旭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邮政航空公司:我与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由于个人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人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尽快合理安排与本人的各项工作交接,为本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文书并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材料的转移或交接。”次日,邮政航空公司收到贺旭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后贺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邮政航空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飞行相关手续的移交,并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开具《安全评估证明》;3、按每月50000元支付迟延办理上述档案手续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3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邮政航空公司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贺旭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邮政航空司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贺旭出具安全评估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将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驳回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邮政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邮政航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我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解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布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写明:对招用其他航空公司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向各航空公司发布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写明: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再查,2015年4月10日,邮政航空公司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贺旭支付培训费140万元、违约金42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2015年8月1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03号裁决书,裁决贺旭支付邮政航空公司培训费133万元、驳回邮政航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飞行员的工作具有极强专业性并受相关行政部门特殊管理,对于该行业内的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参照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尊重行业规律。民航人发(2005)104号、(2005)109号文件对培训费支付标准、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作出相应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妥。邮政航空公司依据上述文件提出培训费主张,未提交实际培训费用支出凭证作为依据,现又以实际培训费高于按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为由提出全额支持其请求培训费数额,诉请依据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培训费与违约金非同一性质,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本身具有惩罚性,在实践中结合违约性质与受损方的损失状况适用,用以补充损失或者平衡利益,贺旭与邮政航空公司在《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文件中对违约金亦进行了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贺旭支付违约金与培训费并非重复判决。关于贺旭在职期间借调至其他航空公司工作,由其他航空公司进行培训并支出培训费的问题,系出借公司与借用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贺旭负担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贺旭负担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