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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刑初17号

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4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大汤路段时,刮撞到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大汤路段时,刮撞到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吹气结果测试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盈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玮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