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卫青,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蓟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村明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冯卫青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蓟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蓟门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卫青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差额4000元:2002年工作中骨折,被申请人不闻不问,被调岗降薪,月工资从1100元降至500元,后达成协议,但被申请人又以违章处罚申请人2000元,并将此“处理决定书”张贴在车间墙壁内外多处,一个月后年终奖因工伤不发,且被扣4000元。(二)2008年10月—2009年6月按劳取酬,多劳多得工资差额27630元: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增加保洁两岗与门岗职务,每日一人四岗,不享奖金。(三)2010年—2013年年终奖差额58238.7元:五险一金职工应付部分已每月自工资中扣除了,被申请人却将企业应缴纳部分在职工年终奖中扣除,强行摊派给职工缴纳。(四)利益受损:企业应缴纳部分又在企业帐中划支出,致企业财产损失而中饱私囊。(五)2004年—2005年物业培训学习费1857.5元:2004年被申请人积极响应并依上级总公司的要求,用业余时间学习物业管理,学成取得证书报销学费。被申请人拒绝报销申请人的学费。(六)2007年—2013年延时、加岗加班费132960元:双方劳动合同是标准工时制,每月休息2天,享有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一职多岗,申请人平日每月至少有4次2天1夜的在岗劳动,每月至少有1天周末不休在岗。(七)2006年1月—2014年5月伤残补助金45665.36元:被强迫调岗降薪,发生工伤变保洁员,工资收入减少,所有职工工资每年都在上涨,唯独申请人不给提升。(八)高温津贴差额180元:申请人岗位区域是室外露天及简易厕所,依据人社部规定、工作区域照片、保洁岗区域划分,依法申请补齐差额。蓟门电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公司已按期且足额支付冯卫青20**年的工资及年终奖,不存在拖欠工资或差额的情况。(二)我公司已按期且足额支付冯卫青20**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及年终奖,不存在拖欠工资或差额的情况。(三)我公司已按期且足额支付冯卫青20**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不存在拖欠工资、奖金或差额的情况。(四)我公司未同意报销培训费。(五)冯卫青不存在加班情况,无权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公司。(六)200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冯卫青于2005年12月6日向我公司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领取伤残补助金。(七)冯卫青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况,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差额。(八)我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属于福利性质,该福利的具体安排及实施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冯卫青在职期间也参与享受了该福利的实施,冯卫青要求我公司支付福利折价金11000元、利息1000元、侵权赔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公正,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参与了全部庭审,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高院的支持;同时根据(2015)第011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已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鉴于上述情况,请求高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卫青能否就其各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冯卫青的各项诉请逐一予以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冯卫青因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冯卫青的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卫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卫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