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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33-1号

李伟、熊新华与张演、余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熊新华,张演,余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申请执行人熊新华。被执行人张演,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金井社区灌冲园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被执行人余银。申请执行人李伟、熊新华与被执行人张演、余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李伟、熊新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演、余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李伟、熊新华租金4560元、物业管理费532.68元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损失1705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61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演、余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李伟、熊新华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13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梁 军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郑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