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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306号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子晰、林余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晰,林余光,伍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06号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

委托代理人:包青青。

委托代理人:陈雪芳。

被告:林子晰。

被告:林余光。

被告:伍梅。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子晰、林余光、伍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子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446.60元,罚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余光、伍梅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健康路4号楼***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林子晰、林余光、伍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50001065),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林子晰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林余光、伍梅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健康路4号楼***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登记债权金额为55万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林子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0.748%,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林子晰仅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合计23705.8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3446.60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子晰、林余光、伍梅与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共同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健康路4号楼***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子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446.6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林子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余光、伍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健康路4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5)第1-252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子晰、林余光、伍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澄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