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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执45号

王振荣与耿传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振荣,耿传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04执45号申请执行人王振荣。被执行人耿传旺,地址凤泉区。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王振荣申请耿传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6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耿传旺应支付申请人王振荣案款55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5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耿传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豫0704执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生

审判员  李新民

审判员  刘宜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钰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