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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385号

陈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385号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江锦芝,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甲,务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在温州服装厂务工期间认识,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缙云县水南小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同时爱好赌博,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1年4月,原告从温州返回缙云务工养家糊口,供养子女读书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相互认识,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同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从2011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蒋丰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