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18号
原告:谢秀红,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森,总经理。
原告谢秀红诉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红诉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2日续签《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5年,同时约定被告于每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且逾期一月以上未支付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于30个工作日内腾空房屋、店面给原告,并负责恢复原状。但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现在的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致函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30日内腾空房屋等,并公开登报说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公寓3303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34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租金;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谢秀红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16449元;
四、被告向原告按年租金20141元/年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谢秀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住宅系原告谢秀红所有;证据三、委托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解除合同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五、黄山日报解除合同声明,证明原告登报解除合同的事实。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系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委托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只能证明蔡开明于2015年12月5日发函给被告解决拖欠房屋租金事宜及2016年1月8日在黄山日报刊登声明解除合同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谢秀红系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12日,谢秀红(甲方)与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经营管理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委托代理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不管乙方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乙方均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经营管理期限每年固定支付甲方租金,该租金以房屋买卖合同金额的5%计算,即20141元/年;乙方于每年的10月3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且逾期一月以上未付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应于30工作日内腾空房屋、店面给甲方,并负责恢复原状,即安装好一户一表(电表、水表)和配好房间钥匙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谢秀红支付房屋租金。另查明:谢秀红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民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及支付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民事诉讼文书。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16449元(20141元/年÷12个月/年9个月+2014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4天)和返还租赁房屋,并参照原租金标准即20141元/年承担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秀红与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屯溪区滨江东路世纪花园中易大厦33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谢秀红;
三、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秀红房屋租金16449元;
四、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红按年租金20141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谢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