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48号原告卢某,女,壮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韦于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杨永波现年13岁,次子杨某乙现年10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都勤劳致富,但被告却有赌博的恶习,每次原告好心相劝被告时,被告却不理不睬,且常常以原告对其父母不孝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间因夫妻吵架,被告将原告右手打成重伤,险些残废。2015年间被告的家暴行为越发恶劣。7月份被告说原告对其父母不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后用菜刀架住原告脖子,将原告吓得魂飞魄散。后于10月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原告在医院治疗十多天伤口才愈合。被告如此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至此原告已失去维持这段婚姻生活的信心。目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十二万,其中:存折存款5万,卖树所得4.7万,尚有一片林木未卖价值约为2万,车子折合人民币3000元。以上财产一分为二,并且原告要求跟大儿子杨永波生活,便于今后照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十二万一分为二。3、大儿子随原告生活,小儿子随被告生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杨建章已过世,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永波,××××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有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两年才登记结婚,结婚也已经15年有余,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应该比较稳固。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均未能举证证实。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不能查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现不能查实,本案不作认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关爱子女,孝敬老人,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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