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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宋永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永涛,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涛,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弋戈,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永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永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永涛仍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宋永涛的起诉。宣判后,宋永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王曌鋆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孙晓娟、

代理

审判员权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涛及被上诉人沈河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到庭参加诉讼。宋永涛一审诉称,从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宋永涛在沈河执法局任职司机。由于在沈河执法局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我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有两年未签合同。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11年9月26日,我申诉到沈河区人事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13日收到“裁决书”,我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裁决我和沈河执法局是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一起徇情枉法案件。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就属于劳动合同法解释三中的四类人员,应该确认我与沈河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沈河执法局依法结清所欠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88277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沈河执法局依法支付法定休假日应补劳动报酬:3787元;带薪年休假应补经济补偿:1699元;休息日应补劳动报酬:16987元;延长工作时间应补劳动报酬:14626元;未签订合同期间应经济补偿:27600元;2009年签订了一年期限的无效合同应补:8400元;利息:4678元;误工费: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沈河执法局负担。沈河执法局辩称,因宋永涛与原单位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又不属于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虽与沈河执法局之间存在用工事实,但二者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沈河执法局提供了宋永涛在2008年入职时向该局提出的与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单位一直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据;同时,沈河执法局也调取了宋永涛原所在单位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记载沈阳农用机械车厂并不属于国有企业,而是集体企业,且企业在2010年6月份之前一直处于年检营业状态,直至2010年6月才变更经营范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而在此期间宋永涛已经在分局工作两年之久,最重要的是原沈阳农用运输车厂的主管部门为沈河执法局出具了宋永涛一直享有工资待遇的证明,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宋永涛客观上虽与两用工单位存在用工事实,但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况,故宋永涛主张与沈河执法局之间系劳动关系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样,据此无劳动关系的事实,沈河执法局无须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宋永涛支付各项经济补偿。为了达到案结事了,沈河执法局针对宋永涛的诉讼请求,就双方之间的用工事实按照劳动合同关系作以下法律上的解释,以便纠正宋永涛对《劳动合同法》理解上的误区,达到让宋永涛服判息诉的效果。2008年8月宋永涛入职执法局司机岗位时,执法局按照当时市人事局和区人事局的要求,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手续,其中2008年8月到2008年12月;2008年12月到2009年12月。2009年12月沈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下发(2009)62号文件,文件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保险关系一同转入,但宋永涛无法将此关系转入,故在2010年执法局没有再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7、8月,宋永涛因忙于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不能持续上岗,与执法局协商办理了一次性退职手续,享受了与解除劳动关系一样的经济补偿待遇。用工期间按照宋永涛的加班期间和次数,执法局支付了足额的加班费。诉讼请求的一至四项是关于加班费补偿的款项,这里需要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八小时指的是什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作时间指的是纯粹的岗位执行工作的时间,对于执法局需要配合执法人员出勤的司机来说,工勤日并不是全部的工作时间,其承担司机岗位作业的时间,每天并不超过8小时,每周也没有超过44小时,因此宋永涛主张延时工作的加班费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提出其一天也没休息过,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宋永涛的工作性质前面已经论述,是配合执法人员出勤的任务而选派,沈河执法局是执法部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执法人员也仅设立值班制度,不存在司机全员上岗,其中宋永涛也承认备置车辆的轮换制度,因此,宋永涛所主张的节假日未曾休息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就执法局所有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临时请假均不扣发工资,而按照自己的情况自愿申请在休息日和节假日或带薪年休假期间自行补岗,勤务处每月都与岗位人员核对后进行统计,申报工资,临时工也参照该制度执行,宋永涛本人也属于这种情况;执法局对于机关工作人员的加班补助标准是综合加班、值班、休假上岗等综合因素平均的标准,临时工也不单独核算是否超过八小时、四十四小时之外,均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费,当然,宋永涛本人如果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计算出自己加班的具体时间,与本人当年每月核对的加班次数及时间或是对自己串休补岗有出入,执法局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多退少补。宋永涛所主张的第五项,基于未签订合同的经济补偿,这里仍然需要对《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做一说明,《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用工之日”是指初始产生劳动事实之日,双倍补偿也是指基于初始产生劳动事实之日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非若干次固定期限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在2008年、2009年两次固定期限后,虽沈河执法局与宋永涛没有履行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之间的用工事实的继续就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并不属于用工之日不签劳动合同补偿的情形。故该补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宋永涛所主张的第六项,基于该主张的前提2009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再按照执法局同岗位工资补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属于有效合同,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故宋永涛要求无效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宋永涛所主张的第七、八项,显然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益,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且该民事侵权赔偿权利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故请求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不属于应补范围内,是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事项。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之后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而且也没有在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所以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基于证据反映的事实,沈河执法局与宋永涛之间的用工事实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同时针对宋永涛脱离事实,滥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的权益的情况,依法履行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责,在纠正理解上的偏差后,劝导宋永涛服判息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宋永涛符合劳动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也是正常履行政府政策行为,本案属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7月宋永涛到沈河执法局处任司机,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9年1月8日签订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劳动合同书两份。同时宋永涛于2008年8月1日向沈河执法局出具说明一份,称:本人在其他单位有社会保险,现在沈河区行政执法局不用再缴纳此项费用。宋永涛的社会保险关系在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沈阳市苏家屯中小企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永涛系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工人。2008年在企业全员解除身份时,因本人认为经济补偿金标准低,至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企业与本人协商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即每月1100元,待退休时由单位一次交齐本人养老保险金,保证其按时退休。2009年底沈河执法局执行政府的有关文件,对临时用工进行清理和规范。因宋永涛的劳动保险关系在原工作单位,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宋永涛领取了一次性退职补偿费3500元后离开沈河执法局。上述证明系由沈河执法局在原审期间提供,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小企业局于2012年2月3日出具。重审期间,宋永涛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小企业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沈阳农用运输车厂自1997年12月归属我局管理,该企业一直停产。全体职工放假,下岗回家自谋职业。而后企业实施改制。宋永涛是企业正式职工,对当时的改制政策有异议,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宋永涛是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也就是下岗待岗人员。单位不给开工资。2011年8月31日,宋永涛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下来后,被该企业留用,享受沈阳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遇,每月1100元,同时享有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就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小企业局上述两份证据不尽一致之处,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到该局调查后,该局未能作出明确解释。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企业情况说明,载明:“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始建于1966年,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1998年停产,全体职工放假,下岗回家自谋职业。根据沈苏政发(2009)4号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在沈阳农用运输车厂厂区内建设一处农贸市场,现在的一克拉生活广场,原企业职工全部予以安置。经过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两个方案《改革、安置》,并经区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审核给予拨付资金。企业在2009年6月,职工解除身份,部分留守人员处理善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认为,尽管宋永涛的社会保险仍由其原工作单位沈阳农用运输车厂缴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永涛在沈河执法局工作期间沈阳农用运输车厂仍支付其每月1100元最低工资,基于宋永涛原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宋永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所指出的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其与沈河执法局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沈河执法局与宋永涛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对临时用工进行清理和规范,属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宋永涛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元,退回宋永涛。宣判后,宋永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如果是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应该拿出证据证明本案不归法院审理。沈河执法局二审辩称,一审裁判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宋永涛自认其于2011年8月向沈河执法局递交辞职申请并离开沈河执法局,沈河执法局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未给宋永涛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据此可知宋永涛并不是沈河执法局清退职工。另沈河执法局提出其系依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人社法(2009)62号)精神对宋永涛予以清退,经审查,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而宋永涛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底,在此期间,沈河执法局与宋永涛一直处于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沈河执法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永涛系其单位依据政府文件予以清退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综上,原审法院以沈河执法局与宋永涛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宋永涛的起诉依据不足,本案应结合宋永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孙晓娟

代理

审判员  权红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