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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89号

黄益荣与李朝良,重庆市迪区克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益荣,重庆市迪式克鞋业有限公司,李朝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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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89号原告黄益荣,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雨,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黄益荣之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迪式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一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989-7。法定代表人李朝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朝良,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益荣与被告重庆市迪式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式克鞋业公司”)、李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被告迪式克鞋业公司、李朝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再次出具借条。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借款15万元属实,但李朝良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公司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注:借条上的月份无法辨认,双方一致陈述为12月),被告李朝良、迪式克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益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李朝良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迪式克鞋业公司也在李朝良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朝良、迪式克鞋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益荣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被告李朝良同样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被告迪式克鞋业公司在李朝良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打款时间是2015.3.11”。审理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公司借款,李朝良��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后,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而表示当时借款是借给李朝良,但因李朝良开设有公司,故又以公司名义出了借条,该借款是共同借款;借款后,其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关于还款3万元的问题,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迪式克鞋业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李朝良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朝良系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名,且并未出现系代表公司借款的文字表述或者意思表示,因此,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朝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3万元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迪式克鞋业有限公司、李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益荣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重庆市迪式克鞋业有限公司、李朝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宋晓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