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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行审5号

隆德县人民政府与朱向林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德县人民政府,朱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2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潘建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柳根,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城关镇党委书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仇旭春,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征安办主任,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朱向林,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隆政征补字(2015)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朱向林已自愿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10)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隆德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白彦成

审 判 员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