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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437号

赵某、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赵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人员,群众。2015年4月10日因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8日被留置羁押,同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务工人员,群众。2013年8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留置羁押,同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王某停放在玉田县玉田镇安字楼1号楼北面小房处的一辆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人盗走。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联系卖车人(真实身份不详),后双方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处进行交易。被告人赵某明知卖车人提供的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0000元购买。后被告人姜某明知赵某持有的冀B×××××号牌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没有在网上联系卖车人,是姜某联系并让其去看车的,但表示认罪。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并非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犯罪数额较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且积极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王某停放在玉田县玉田镇安字楼1号楼北面小房处的一辆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人盗走。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联系卖车人(真实身份不详),后双方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处进行交易。被告人赵某明知卖车人提供的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0000元购买。后被告人姜某明知赵某持有的冀B×××××号牌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冀B×××××号牌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1)他与姜某原来在一起工作过,姜某去唐山验车时被扣下了,车是黑色丰田雅阁,是姜某从网上买的。他知道这事是因为姜某买车让他过去看看车怎么样,他说车还行,过了几天姜某就把车买了,应该就是在北京花钱买的,说花了三万多元,应该没有手续。他没有把车卖给过姜某。(2)2013年6月份左右,他和姜某都在北京能为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一个办公室,姜某总在网上看,想买一辆外地牌照汽车,因为北京限号了,他不是北京人。姜某在58同城上看中了一辆黑色的老款本田雅阁汽车,标价是两万五千元整。一开始是姜某联系的,姜某感觉他比较懂车,就让他联系了。他和对方联系好,一天下午,他记不清时间了,他自己开着车去丰益桥那里和对方见面,对方说车是顶账顶来,给媳妇练手的,买了新车所以卖了。车没有手续,但是有牌照。他和对方最后商量好价格是两万元,他开车去银行取了一万元现金,加上他手里的一万元都给对方,对方拿钱走了。他找了“土豆”跟他去的丰益桥那里把车开回去了。过了几天,姜某回来,从他家把车开走了。过了好长时间,他欠了姜某两千块钱,姜某到他母亲那里用信用卡刷了三万元钱,他又退给他一万二千元钱。后来姜某从网上补办了一个假的行驶证,去唐山市那里验车,被警察抓获了。他也害怕了,因为自己判过缓刑,所以一开始才没有说实话。(3)买车那天下午,他开着自己的马自达汽车去的丰益桥那里,在一个村口见的面。他看完车,和对方商量两万元钱,对方同意了。他和对方开着本田雅阁汽车去银行那里取了一万元现金,把两万元钱给对方了。对方拿着钱走后,他开着本田车去找“土豆”,“土豆”开着马自达汽车走了,他开着本田雅阁汽车回他房子那里了。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年7月中旬,赵某开着一辆冀B×××××号牌的本田雅阁车接他们一起去打扑克,在车上,赵某开玩笑似的问他买不买这辆车,要两万五千元钱,说车没有手续,但可以保证肯定不是盗抢车,他说考虑一下。过了两天他给赵某打电话,问他那辆车还卖不,赵某说卖。后赵某把车开过来,他用信用卡给赵某刷了三万元钱,赵某从卡上取了一万元给他,把车给他了。后他又给赵某一千五百元现金。案发前一周他问赵某这车是哪里的,能不能补手续。赵某说查一下,之后告诉他是唐山的车。他在网上找人做了一个行驶证,来唐山上了保险,到车管所验车的时候被扣了。民警说这辆车有问题,可能是盗抢车。他知道买车应该去汽车交易市场买,但这辆车也挺好的,比市场价便宜。他知道应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本,知道在网上办的行车本是假的。他去车辆管理所验车是想以后路上开方便。他知道没有车辆的相关手续没法验车,才办的假行车本。赵某说自己是从网上买的这辆车,说花了一万六千元左右。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1月2日20时许,他把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玉田镇安字楼1号楼北面小房西边北侧,锁好车门以后回家睡觉。2013年1月3日7时许,他下楼想开车,发现车被盗了,他就报警了。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是吴庆丰的名字,车是他顶账顶来的。4、证人屠某证言,他外号叫土豆,和赵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的一天下午,赵某开着马自达汽车去他的店里找他,说在网上看了一辆车,已经和卖车的人谈好了,但一个人没法把两辆车开回来,让他跟着把车开回来。他跟着去了,在半路上赵某和对方联系,和对方约的是丰益桥东边的一个拆迁的地方见的面,到了后对方在车上等着呢。他在马自达汽车上呆着,赵某去和对方交易。过了一会,赵某进了本田雅阁汽车,按喇叭他就知道买完了。他开着赵某的马自达汽车直接回他的门市店了。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7、唐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查获经过证实姜某驾驶的冀B×××××号本田轿车被查获的情况。8、南京铁路公安处宜兴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9、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10、扣押清单证实玉田县公安局从姜某处将冀B×××××雅阁汽车和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被盗冀B×××××本田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王某处调取协议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盗冀B×××××车的基本情况;从被告人姜某处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信用卡消费的情况。12、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联系寻找姜某未果,经查姜某已变更联系电话、更换住所及单位,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13、玉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玉田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对王某冀B×××××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立案侦查。14、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临时寄押于该所。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10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积极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因犯诈骗罪所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审 判 员  邵福顺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