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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50号

陈小林与赵夫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夫同,陈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夫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林。

上诉人赵夫同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3月29日上午10:00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赵夫同在本院未确认送达地址,故本院在开庭前按照上诉人赵夫同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于2016年3月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但该专递于2016年3月11日被退回,专递改退批条载明的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后上诉人赵夫同也未予到庭参加庭审。开庭当日,本院电话联系上诉人赵夫同,赵夫同手机开机但一直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赵夫同未能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赵夫同实际接收,该传票退回之日应视为开庭传票送达之日,即本院认定本案开庭传票已经于开庭前送达与上诉人赵夫同。上诉人赵夫同在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为上诉人赵夫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按照上诉人赵夫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夫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上诉人赵夫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