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彩印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彩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