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瑶瑶、
书记员夏邦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6B6**号中华牌轿车,行驶至开鲁县开鲁镇曙光路“双星名人”专卖店西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GN5999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鑫陈述、住院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凤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