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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092号

褚松龄与刘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松龄,刘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92号

原告:褚松龄,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升亮,农民。

原告褚松龄与被告刘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褚松龄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6555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230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间,被告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农历1月1日(即2014年公历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褚松龄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65550元,本息合计29555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2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刘升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敏强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