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初72号
原告:邢春鹏
被告:刘国辉。
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春鹏诉被告刘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邢春鹏对涉案补充协议中个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后并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定于2016年3月29日继续审理该案,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邢春鹏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邢春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