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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72号

邢春鹏与刘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春鹏,刘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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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初72号

原告:邢春鹏

被告:刘国辉。

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春鹏诉被告刘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邢春鹏对涉案补充协议中个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后并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定于2016年3月29日继续审理该案,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邢春鹏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邢春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