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394号申请人赵本章,男,1965年8月生。被执行人杨祖新,男,1979年6月生。申请人赵本章与被执行人杨祖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洪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祖新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祖新的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杨祖新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杨祖新家与被执行人杨祖新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杨祖新表示分两次付清,2016年6月底付一部分,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且申请人赵本章对此方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本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杨祖新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杨祖新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洪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