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421号罪犯夏薛梅,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郫县,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薛梅犯贪污、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被告人夏薛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3个月;2013年11月19日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夏薛梅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陈艺莹、毛廷薇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俊英、杨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夏薛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薛梅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0.8分。该犯于2014年1月1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成执字第709-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0)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薛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薛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用政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