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锋。
委托代理人:刘保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群。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翟建设。
原审
第三人:李爱武,成年。
原审
第三人:刘学东,成年。李爱武、刘学东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保科,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
第三人:刘保科,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学锋因与被上诉人田兴涛、李清儒、冯小民、张五群以及原审第三人翟建设、李爱武、刘学东、刘保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刘学锋、刘保科、刘学东、李爱武、李天礼、翟建设、田兴涛、张五群、李清儒九人与国营洛宁县全宝山林场(简称全宝山林场)商议,以158万元的价格承包全宝山林场寺山庙林区草子沟一林业区,之后双方订立了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全宝山林场,乙方为马店乡马东村村民刘学锋。当时,刘学锋等九人合伙,分为八份,每份账投资10万元,其中刘学锋和李清儒为半份账,刘保科为一份半账,其余六人各一份账,由刘保科收齐后,交给全宝山林场80万元,下余的78万元承包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已付清。刘学锋等九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分歧,经九个合伙人共同协商,并经全宝山林场同意,由刘学锋作为代表将原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并由田兴涛作为代表与刘学锋等人于1999年9月26日签订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签订协议时,因合伙账目显示,刘保科多投资10万元,翟建设5万元由田兴涛等给付刘保科10万元,余款转让金18万元,由田兴涛分别写欠条两张,注明1999年12月底交清。按照协议,田兴涛将两张欠条交给刘学锋等人,刘学锋等人将林坡移交给田兴涛等人。之后,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合伙经营了受让林坡。逾期后,田兴涛提出所欠的23万元转让金,其中5万元交给了原九人合伙的会计翟建设,18万元交给了原合伙出纳李清儒。2000年1月11日会计翟建设、出纳李清儒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兴涛转包款已按期全部交清,原欠条作废”。原告冯小民在原林木采伐承包合同签订后,交给李天礼5万元,并入李天礼的一份账中,1998年11月1日以后,由冯小民出面参加合伙经营。对23万元的给付,刘学锋于2000年3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田兴涛给付林坡转让金23万元并支利息等。该院在审理期间已追加翟建设为共同原告,追加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为共同被告审理了本案。共同原告翟建设表示,刘学锋不应该起诉,五人的转让金已给了原九人合伙的会计和出纳,只是合伙帐目没有清算。经审查,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林坡转包协议,实为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原发包人同意,为有效协议;刘学锋作为原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和转包协议的甲方代表,并持有23万元转让金欠条两张,其主张23万元转让金的收取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刘学锋等人与田兴涛等人签订协议时,没有进行合伙人清算,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刘学锋等人应当另行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2000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订立的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实为转让,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给付原告刘学锋等人转让金23万元,并补偿经济损失9200元;
三、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田兴涛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转让方代表刘学锋与受让方代表田兴涛所签订的林坡转包协议,实为转让,并经原发包人同意,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田兴涛等人将剩余23万元转让费交给原九人合伙体的会计、出纳入帐,刘学锋等人并未收到,田兴涛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刘学锋等人的合法权益,田兴涛等人应将剩余转让款交给转让方代表刘学锋,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年10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田兴涛五人不服,以本案涉及的23万元林坡转让金已全部交付完毕,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了这一事实,仍判令田兴涛等人再次重复给付刘学锋23万元不当;刘学锋诉称的23万元欠款,涉及两个合伙体的共同利益,不是刘学锋个人,翟建设根本不同意刘学锋起诉,其个人也未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已查明,双方争议的23万元林坡转让金,田兴涛为代表的五人合伙体已向刘学锋为代表的九人合伙体交付完毕。其中1999年9月26日,田兴涛代表五人合伙体,将5万元交给九人合伙体会计翟建设,翟建设出具了收据。翟建设对此收据已予以认可;1999年10月31日、1999年11月30日、1999年12月31日,田兴涛代表五人合伙体每次6万元,交给九人合伙体出纳李清儒18万元,李清儒出具了三份收据,李清儒对此三份收据已予以认可。翟建设表示,其本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表示不愿诉讼,认为刘学锋也不应该起诉。因为田兴涛等五人的转让金已交付给了刘学锋等九人合伙的会计和出纳,只是合伙帐目没有清算,应当另行算帐解决。再审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23万元林坡转让金,是发生在以刘学锋为代表的九人合伙体与田兴涛为代表的五人合伙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但己支付完毕;刘学锋在起诉时没有征得其他八个合伙人的委托授权,其本人对九人合伙体的共同债权没有诉权;翟建设在没有主张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结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洛终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学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学锋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实为转让林坡承包经营权,刘学锋等人与田兴涛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发包人全宝山林场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田兴涛等人受让涉案林坡并采伐,应按约定支付刘学锋等人剩余的转让费23万元。刘学锋作为采伐承包合同主体及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的转让方代表,持有23万元转让金的欠条两张,有权利也有义务收取田兴涛等人欠付的23万元转让金。故刘学锋要求田兴涛等人支付23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田兴涛等人明知刘学锋为转让方代表并持有欠条,将23万元给付翟建设及李清儒,属履行不当。九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00)洛经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和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支付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甲方代表人刘学锋23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田兴涛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审字第38号裁定,认为涉案《林坡转包移交协议》是转包协议而不是退伙协议。刘学锋作为9人合伙体的代表持有涉案欠条,田兴涛作为5人合伙体的代表,应当将转让款给刘学锋。涉案欠条并未出具给刘学锋个人,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全部归刘学锋个人所有,应归原9人合伙体共有。再审判决已经释明,9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合伙财产的清算问题,可另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了田兴涛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23万元林坡转让费属九个合伙人按份共有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第三人涉案林坡转包是转包协议而不是退伙协议,之间系合伙林业承包关系,双方为23万元林坡转让费多次诉讼,四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林坡转让费23万元系9合伙人共有,四原告持四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提起诉讼,要求23万元林坡转让费归9合伙人共有,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第三人的内部清算问题,应向清算机构申请清算或自行组织清算。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2万元,原告对此只陈述了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锋提出,四级法院已认定23万转让费,原告应当给付刘学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欠条并不是出具给刘学锋个人,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全部归刘学锋个人所有,应归原9合伙人共有,为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翟建设提出,9合伙人签字承包林坡,应归9合伙人所有,确认归9合伙人所有后再进行清算,翟建设所辩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刘保科提出,四级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认为23万元应交给刘学锋,因合伙内部未清算,不能分割,第三人刘保科的陈述,已违背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23万元属9合伙人共有并非属刘学锋个人所有,所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涉争议的23万元林坡转让费归原9人合伙体即原告田兴涛、李清儒、冯小民、张五群、被告刘学锋、第三人翟建设、李爱武、刘学东、刘保科共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学锋负担。刘学锋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多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双方林坡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过程及有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23万元林坡转让费归9人合伙共有”隐含在原双方的林坡转让合同纠纷当中,原审生效判决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了认定,该相关判决及裁定均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被上诉人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诉讼进行确认,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或者受理后依法驳回起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与原审生效判决相悖,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关于23万元的权利问题,原审多级判决书已经认定清楚。即:该林坡转让费23万元归合伙人所有,但是,受让人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代表人刘学锋23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深刻领会原审各级判决的内容和意旨。认为刘保科、刘学锋所述“认为23万元应交给刘学锋,因合伙内部未清算,不能分割,第三人刘保科的陈述,已违背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如此认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长达12年艰难诉讼的焦点争议一把抹杀。被上诉人及王新超等林坡受让人就是利用不算账的手段拖欠转让费23万元自1999年一直到现在,转让方代表人经过10余年艰难诉讼,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裁断应当由受让人给付刘学锋,待合伙人清算后再行分配。一审法院竟敢直接否定原审多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说刘保科、刘学锋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田兴涛、李清儒、冯小民、张五群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23万元林坡转让款归九人合伙体共有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也是经过十六年诉讼,四级法院审理,五次判决裁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为证。
二、上诉人称该案是重复起诉,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答辩人之前没有提起过关于23万元的权属确认之诉,上诉人也未提起过23万元的权属确认之诉。上诉人在该案之前是作为原告提起过23万元的给付之诉,两案相比,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与生效判决相悖。该陈述不是事实,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状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第八页倒数第五行)刘保科提出,四级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认为23万元应交给刘学锋,因合伙内部未清算,不能分割,第三人刘保科的陈述,已违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这样陈述的准确含义是说各级法院只认定23万元应交给刘学锋,但没有就分割问题拿过裁判意见,刘保科个人陈述说各级法院裁判因合伙内部未清算,不能分割,没有法律方面的依据。综上所述,该案一审原告以23万元应归九人合伙体共有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够不上重复诉讼。判决23万元归九人合伙体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翟建设答辩称:23万元应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应在清算后进行分配。李爱武、刘学东、刘保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刘学锋之前提起诉讼,要求田兴涛等五人支付林坡转让金,属于刘学锋作为转让方代表与以田兴涛为代表的5人合伙体作为受让方之间因林坡转让费用支付问题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是给付之诉。而本案一审原告的诉求为要求确认该23万元林坡转让费归9人合伙体所有,属确认之诉,且属于9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23万元林坡转让费是否应归9人合伙体共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民再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田兴涛作为5人合伙体的代表,应当将转让款交付给刘学锋。涉案欠条并未出具给刘学锋个人,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全部归刘学锋个人所有,应归原9人合伙体共有。再审判决已经释明,9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一审判令该23万元林坡转让费归9人合伙体共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学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进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