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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039号

夏高清与顾增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高清,顾增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039号原告夏高清。被告顾增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高清与被告顾增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高清、被告顾增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顾增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13年11月底前归还15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相关借款在上述到期时间,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7月31日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借条约定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春节前)归还余款10万元,而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将起诉材料提交法庭,法庭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2016年1月20日缴纳诉讼费,2015年12月31日应该是该借条的最后还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除了在该借条上签名外,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有价证券或现金;

三、这40万元钱是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时,直接将现金作为人工工资支付给部分木工的,被告木工组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给付,至今质保金也未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表项目部收取质保金至今未归还,原告是项目部经理或者承包人的身份;3、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代表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是项目经理或承包人;4、三北大街安置房工地木工班组2013年点工汇总账三份,证明原告的40万元不是给被告的借款,是原告用来支付木工工资,被告没有经手;5、2013年10月30日的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部至今没有与被告结清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没有项目经理证书,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承包人。内部承包合同是对的,是我代表项目部和被告签署的。领(付)款凭证上的款项是我代表项目部签字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对于2013年7月30日的点工汇总账,被告工资付不出才向我借钱,钱到了被告手里,我监督被告发到工人手上,发工资是被告的责任,至于工程款有无到位是其它的事情,实际已经出现了亏损。结帐单不能说明他还有承包款可以结,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30日,原告夏高清代表慈溪三北大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顾增楚签订一份《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相关模板工程施工业务。2013年7月31日,被告顾增楚向原告夏高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夏高清个人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双方约定具借的顾增楚归还上述款项日期为:1、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壹拾伍万元(¥150000.00);2、2013年11月底前归还壹拾伍万元(¥150000.00);3、2013年年底(春节前)归还余款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如期归还,否则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夏高清遂出资40万元,用作工资款支付给被告承包项下的木工工人,具体按照三北大街安置房工地木工班组2013年点工汇总账清单发放,当时原、被告均在场。现因被告未按约返还该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条所载的借款40万元有无交付?对此,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该借款交付被告后监督被告发放到位。

被告辩称原告是项目承包人,按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木工工资应该由原告负责发放,被告未经手该款,即款项没有直接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用途、金额均与被告作为木工承包人身份及其提交的木工工资清单基本相符,原告对借款款项交付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借条上载明最后一笔借款返还时间为2013年年底(春节前),应理解为2014年1月31日前,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增楚应返还原告夏高清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被告顾增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顾增楚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