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7号原告木栓女,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懂儿,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
原告木栓女诉被告马懂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栓女、被告马懂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栓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被告将饲养的骡子多次放养在原告的洋芋地中,导致将2亩长势正旺的洋芋毁坏殆尽。原告先后申请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懂儿对故意毁坏原告的2亩洋芋恢复原状(价值约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木栓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懂儿辩称,2014年6月我家的骡子确实吃了原告木栓女家的六、七朵洋芋苗,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我答应赔偿原告损失200元,但原告不接受。现在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元。被告马懂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因疏于管理被告马懂儿饲养的骡子吃了原告木栓女家的洋芋苗。原告申请当地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对被毁的洋芋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懂儿明确承认自家饲养的骡子吃了原告家的洋芋苗,被告马懂儿作为骡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木栓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自认原则,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懂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木栓女洋芋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懂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具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爱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