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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1153号

徐启旭户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徐启旭户,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旭户。

诉讼代表人:徐启旭。

委托代理人:张石晟,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

负责人:杨浙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启旭户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旭户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户系因珊溪水库建设移民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年开始),原告户承包了阁一村集体土地。现该户的户内成员有徐启旭、陆翠花(徐启旭之妻,1936年3月1日出生)。2006年,就阁一村移民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1.18亩的补偿款29500元的分配方案中,移民组与被告确定:上述补偿款由移民组按户领取,今后如果村土地承包期满后,另行分田,移民组不得享受已征的1.18亩土地;如村今后土地被上级征用移民组不得享受已征地的价格差额。另移民组确认:本组所有的水田自行经营、管理,今后一村一切征用水田收入,则与移民组无关,无权享受。由此包括原告所在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以户为单位领取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2013年,阁一村部分集体土地(不包括移民组承包的土地)经审批转为宅基地用于住房困难村民建设住宅,村集体向建房户收取了27000000元,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对上述27000000元集体资产中的25000000元向村民予以分配,分配方法: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田亩数)占60%比率,分配总金额15000000元,人口占40%比率,分配总金额10000000元,按户内各自的田亩数和人口数分别乘以基数的总和计算到户,珊溪库区移民落户的村民及其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分配截止基准日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该次分配款具体金额是以每亩6380元、每人2240元计算分配到户。2014年7月、10月,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对来源于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征地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第一期安置留地回购款等共计52737495元中的50000000元以及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二期安置留地回购款18288000元中的18000000元予以分配,分配方法: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田亩数)占50%比率,人口占50%比率,按户内各自的田亩数和人口数分别乘以基数的总和计算到户,珊溪库区移民落户的村民及其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上述二次分配的分配截止基准日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2014年10月23日零时,分配款具体金额分别是以每人5550元、2000元计算分配到户。被告未向原告徐启旭户分配上述款项。原判认为,原告徐启旭户参与了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其户籍也在该村,可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2006年阁一村移民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承诺今后一村一切征用水田收入,则与移民组无关,无权享受,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可确定:来源于土地征用的收入由阁一村移民组与该村的非移民组其他村民分别享有,即来源于移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收入归移民组村民享有,来源于非移民组村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收入归非移民组村民享有,由此仅由移民组村民分配了上述2006年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而未向其他村民分配,案件中2014年7月、10月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的资产来源于土地征用的收入,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移民组村民所作的承诺,原告户无权享有该二次分配款,对原告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件所涉2013年的分配款来源于村集体向取得宅基地的建房户收取的资金,而不是来源于土地征用后的收入,而上述2006年分配方案对非来源于土地征用后的收入并未明确移民组成员与其他村民是否分别各自享有,仅是确定移民组村民与其他村民承包土地分别经营管理,因此2013年分配款中以承包地为依据计算的分配份额,移民组村民与其他村民应分别计算,按土地承包面积计算的分配款,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应遵循其承诺不再享有该部分分配款,以人口为依据计算部分,原告户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按原告户的户内成员人口二人计算可享有2013年的分配款4480元(2240×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启旭户集体资产分配款4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启旭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徐启旭户负担223元,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宣判后,徐启旭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温州中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认定“鉴于两份分配方案形成的集体土地分别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关于涉案集体资产的分配,原审判决将移民组村民与其他村民在以承包地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中区别对待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但以徐启旭户为代表的移民组村民,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不因集体土地分别经营管理的约定而改变,在以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中,以徐启旭户为代表的移民组村民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上述认定分两个层面:1、中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与移民组之间的两份分配方案,移民组与其他村民的集体土地各自经营管理,故在以承包地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中可以区别对待。2、“本院不予变动”后,中院以但书为分界,认为在以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中,移民组村民不受两份分配方案的约束,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第2部分也即中院对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方面的补充。但在本案判决中,瑞安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却与其上级法院发生了矛盾。上诉人同样作为移民组村民,仅起诉主张以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瑞安法院却又以两份分配方案加以约束,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按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导致本案的判决不能全部支持上诉人。而且,珊溪水库的移民迁至阁一村后,移民组的子孙,虽然所在的村民小组是“移民组”,但其身份已经不再是移民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瑞安阁一村的村民,让移民组的子孙在出生之前,就受到上述两份分配方案的约束,显然是极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们国家和文明的价值观的。所以在以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分配份额中,移民组村民不受两份分配方案的约束,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的判决,才是最公平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对2006年1月18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作过确认,上诉人一审诉请中关于2013年资产分配的诉请即是依据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而主张的,本案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关于2013年资产分配部分的诉请,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中也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中该部分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对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本案中是认可的。至于适用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是否公平的问题。2014年两次的征地所涉及到的土地全部是非移民组村民的承包地,2006年征地所涉及到的土地则全部是移民组村民的承包地。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系移民组村民对本组所有的水田自行经营、管理的真实意思表示,移民组和非移民组村民的承包地同样存在被征用或不被征用的可能,以及被征用先后顺序不同或补偿标准不同的可能,不能据此认为原先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公平。关于2014年7月、10月分配款的分配是否应适用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的问题。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中约定的“并且认同本组所有的水田自行经营、管理”“今后一村一切征用水田收入,则与本组无关,无权享受”。2014年7月、10月分配款系因阁一村土地被国家征用而补偿获得,应适用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的约定。上诉人关于2014年征地补偿分配不适用2006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启旭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徐启旭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

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