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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31号

王惠琴诉程华、范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惠琴,程华,范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王惠琴,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被告范晓霞,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系被告程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程华,系被告范晓霞丈夫。

原告王惠琴诉被告程华、范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程华及被告范晓霞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范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琴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程华、范晓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被告未予偿还。现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程华、范晓霞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程华、范晓霞所借,而是舒常荣向原告借的,被告程华、范晓霞只是担保人。两被告同意为舒常荣提供担保后,舒常荣便持一张格式借条前来让两被告在上面签字。当时,被告程华、范晓霞就担保人为什么要在借条上签字向舒长荣提出了疑惑,舒长荣告知两被告,借款用一月即还,还款后借条就会抽掉,对两被告无任何影响。另,借条中被告范晓霞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舒长兵签的。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12日,两被告由舒常荣、舒长兵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持的借款实为舒常荣所借,两被告只是担保人及被告范晓霞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算起。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华、范晓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惠琴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息24%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贺永军

审 判 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确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