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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10号

姚宏凤与罗延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宏凤,罗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姚宏凤(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罗延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姚宏凤与被告罗延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凤,被告罗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宏凤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姚宏凤在加信镇太和村大棚基地看到父亲姚百川在地上倒着,罗延军打姚宏凤的大爷姚百令,就跑过去问罗延军为什么打人,罗延军就用酱耙子打姚宏凤,从上到下打了好几下,把姚宏凤的手机都打碎了。当天,姚宏凤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姚宏凤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6361.72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延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此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姚宏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361.72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450元(145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手机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延军辩称:罗延军没打坏手机,并且姚宏凤主张的费用过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姚宏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罗延军发表了质证意见。姚宏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延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延寿县公安局加信镇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A2.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张,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31.72元,门诊医疗费630元。罗延军对姚宏凤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延寿县公安局加信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B1.2014年11月6日延寿县公安局加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玄兆会的询问笔录一份,玄兆会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我和毕忠宝、马宏刚等人在大棚基地给罗延军订大棚低角,姚百川家农用车熄火了,我说车好像是没电了,马宏刚刚过去车就打着火了,姚百川和姚百令就过来对我骂骂咧咧的,还要打我,大伙就把他俩拉开了,我想走,姚宏凤过来骂骂兹兹的,罗延军用酱耙子打了姚宏凤几下,之后大伙就都走了。证据B2.2014年11月6日延寿县公安局加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张书义的询问笔录一份,张书义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姚百川和玄兆会因为车的事发生争执,我跑去告诉姚宏凤,姚宏凤来了之后和玄兆会争执几句,姚百令朝玄兆会扔土块,罗延军就用酱耙子把姚宏凤打了。证据B3.2014年11月11日延寿县公安局加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毕忠宝的询问笔录一份,毕忠宝证实:当天,毕中华、玄兆会、马宏刚等人给罗延军家钉大棚,因为姚百川家车的事,姚百川和玄兆会发生争吵,姚百令、姚百川要打玄兆会,大伙拉开了,玄兆会走到大道时,姚百令扔石头打玄兆会没打着,罗延军就拿酱耙子怼了姚百令,姚宏凤过来要打罗延军,罗延军用酱耙子把姚宏凤也打了。本院确认:证据A1、A2、B1、B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在延寿县加信镇太和村大棚基地,玄兆会给罗延军帮工,姚百川、姚百令因琐事与玄兆会发生争执,姚宏凤到场后,与玄兆会发生争吵,姚百令扔砖块打玄兆会未果,罗延军用酱耙子打姚百令和姚宏凤。当日,姚宏凤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姚宏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361.72元。因罗延军殴打姚宏凤,延寿县公安局对罗延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罗延军未支付姚宏凤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延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6361.7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应为707.28元(2581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应为1433.78元(52333元/年÷365天×10天),以上共计9502.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手机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姚宏凤各项损失9502.78元。

二、驳回原告姚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姚宏凤负担20元,由被告罗延军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郇迎迎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雪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