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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302号

张绍杰与王仲强、邵其精人格权2016执30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绍杰,王仲强,邵其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张绍杰,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王仲强,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邵其精,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绍杰与被执行人王仲强、邵其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仲强、邵其精应向申请执行人张绍杰支付医疗费等共31710.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