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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27号

陈占胜与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占胜,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胜,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岔20号。法定代表人任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占胜与被上诉人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1日,陈占胜与欣安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占胜租赁欣安公司位于石景山区院内承租房屋及场地,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期一年,租金2万元。租赁协议到期后,欣安公司书面通知陈占胜不再续签租赁协议,要求陈占胜按照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欣安公司交还房屋及场地,但是陈占胜对欣安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腾退房屋及场地的义务。房屋租赁到期后,由于陈占胜拒不腾退继续占用欣安公司租赁房屋,依据欣安公司、陈占胜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占胜还应当按照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向欣安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欣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占胜腾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院内承租、自建房屋及场地;2、请求法院判令陈占胜给付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照租金2万元计算);3、诉讼费由陈占胜承担。陈占胜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地点在拆迁范围内。欣安公司应当对于陈占胜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如合适就同意腾退,否则不同意。故不同意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欣安公司所有。欣安公司曾将诉争地点的场地及房屋租赁给陈占胜。2013年6月1日,欣安公司(甲方)与陈占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中载明:第一条、位置面积: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为45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用途: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场地作仓库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场地租期为1年,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交纳:1、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场地租金为年2万元。第六条、资产管理: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造房屋,如需改建、扩建、新建房屋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向有关部门报批后方可施工,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费用乙方自理。改造后的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协议届满乙方不得拆除。第八条、协议解除:2、协议届满乙方不按期交还或延期,乙方所延期的租金每年须按本协议所定基本年租金的二倍向甲方交纳;如乙方有意续租,租金、年限双方另议。合同到期后,2015年4月18日,陈占胜在欣安公司出具的通知未迁户日期名单上签字确认。另查,诉争场地有陈占胜自建房屋部分。对于陈占胜的自建房屋部分,陈占胜称建造时取得了欣安公司同意。欣安公司对此否认,称事后才知道。再查,经法院多次充分依法释明,陈占胜称其主张的补偿部分,仅为其明确的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主张提出。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通知未迁户日期名单、位置卫星图、国土测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欣安公司、陈占胜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具体至本案中,欣安公司、陈占胜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欣安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陈占胜仍占用租赁地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占胜改造的房屋产权归欣安公司所有。故欣安公司要求陈占胜将诉争场地及承租、自建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拆除腾退的时间,法院参照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综合欣安公司、陈占胜各方的客观居住及场地房屋使用条件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酌情确定。陈占胜明知租赁事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诉争地点,应向欣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欣安公司要求陈占胜给付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等进行确定。对于陈占胜称诉争地点处于拆迁范围内的答辩意见,因陈占胜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陈占胜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当然,在租赁期限内陈占胜进行的自建房屋的现值残值等损失问题,陈占胜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占胜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院内的租赁场地及租赁、自建房屋全部腾退返还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

二、陈占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使用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陈占胜实际执行完毕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之日止,按照每年二万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占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诉争地点处于拆迁范围中,陈占胜出资建造了房屋,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补偿。欣安公司针对陈占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合同已到期,诉争地点没有拆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占有的,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陈占胜与欣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现欣安公司不同意陈占胜继续使用,故陈占胜应当腾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欣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占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应当向欣安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该占有使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占胜称诉争地点在拆迁范围内,欣安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补偿,

本院认为,陈占胜未在本案反诉要求欣安公司进行补偿,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相应请求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陈占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陈占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