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1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跃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高新法,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双义,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新郑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新郑市新华路水利局家属楼***号,现住新郑市。再审申请人梁跃生因与被申请人付双义、李松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跃生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双方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后双方协商由梁跃生派人进行修复,现梁跃生已将门岗房修复,足以证明了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前期交李松花20000元应当退还,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写明“经双方协议1、贺新春承担付双义大门房、仓库损失及其它费用。2、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认定书调解结果只对贺新春承担付双义大门房、仓库损失及其它费用进行了约定,对损害结果由谁来维修并未约定。梁跃生称后双方协商对巡逻警察大队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跃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跃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凌
审判员 王培强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