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0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新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友云,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88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于2014年8月14日使用账号×××登陆淘宝网,在运通公司的张小泉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件张小泉比翼双飞组合七件套装不锈钢菜刀DC0147,单价318元,1件张小泉典雅绿刀具厨房套装组合六件套刀,单价239元,订单号为×,共付款557元。2014年11月11日王海在运通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了1件孔雀尾刀具厨房套装组合七件不锈钢雀之韵屏菜刀,单价315元,1件豪享不锈钢厨房套刀七件套组合,单价139元,订单号为×,共付款454元。运通公司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诱骗王海购买,构成欺诈行为。运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大量的虚假夸大的语言文字,做引人误解的宣传,诱骗王海购买,构成欺诈。为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运通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一审法院向运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运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运通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归属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王海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张小泉官方旗舰店”所在城市为浙江省杭州市,运通公司交付货物及收款的行为实际发生地均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应为本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理应由合同履行地或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运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标的物为手机,通过快递交付,买受人王海的收货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运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运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运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从王海出示的证据来看,收货地址虽为北京市朝阳区,但收货人为王先生,发票抬头也为个人,根本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海,因此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否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有待查证。第二,王海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张小泉官方旗舰店”所在城市为浙江省杭州市,运通公司交付货物及收款的行为实际发生地均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应为本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运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运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海对于运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诉称其与运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运通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海所诉之两个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