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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090号

詹长意与许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长意,许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090号

原告:詹长意,石材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崇波,农民,(陈疃卫生院东北角)。

原告詹长意与被告许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长意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许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长意诉称:被告为周转石材经营资金,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5月2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许崇波辩称:拖欠原告借款24000元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经营石材业务。被告许崇波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2日前结清。后一致拖欠还款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借款,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詹长意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许崇波随上述本金一并偿付原告詹长意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5月2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海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